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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近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对《浙江省土地储备工作指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就《浙江省土地储备工作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
原文如下:
浙江省土地储备工作指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展开剩余91%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推进土地储备转型发展,不断健全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体系,加强储备土地资产管理和风险防范,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提供有力支撑,根据《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规〔2025〕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2〕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落实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归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每个县级(含)以上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超出所在行政区域范围从事土地储备业务。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采取“即时申请、分批审核、动态管理”方式更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自然资源厅,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动态更新。
第五条纳入储备土地的范围包括:
1.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2.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5.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按项目报批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不纳入储备管理。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土地储备业务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及土地储备业务运行情况,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土地储备规模、资金及专项债券的需求,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配合省财政厅开展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定期考核,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配合市县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等相关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储备土地统一管理职责,包括起草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开展资产清查并建立台账、储备土地验收入库、组织前期开发和日常管护巡查、规范使用资金及专项债券、对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确保融资收益平衡等。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或相关单位(以下统称“做地主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依法承担前期开发、日常管护等具体业务,参照土地储备进行管理。做地主体依法实施的无明确使用权人、无权属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纳入储备土地统计范围。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包括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综合分析用地需求、市场调控方向、土地开发利用现状、资金保障能力等,组织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编制,对未来三年可储备的土地资源总量、结构、布局、时序、收支等做出统筹安排,结合城市更新、成片开发等工作划定储备片区,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上一轮三年滚动计划实施情况评价;
2.确定土地储备片区、项目、地块,并形成项目库;
3.确定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
4.土地储备资金需求。
第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等,充分衔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2.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3.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4.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5.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6.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通过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部信息系统”)提交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相关规划计划调整、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土地储备专项规划或专题研究,统筹安排城市重点片区、重点区块开发建设等,确定城市未来重点储备空间。
第三章 土地取得和入库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做地主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依法开展储备土地征收、收购、收回、优先购买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意见,应明确储备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涉及保留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应明确建(构)筑物、附着物的面积等。
第十二条 拟收储土地应完成前期调查、补偿安置到位、理清土地产权,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拟储备土地的前期调查,可通过预测绘、实地踏勘、入户调查等手段,调查核实拟储备土地面积、权属来源、周边配套、工程管线、补偿安置需求等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做地主体应科学测算拟储备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配套建设费用、前期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成本。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取得过程中涉及的补偿安置工作依照土地征收、收购、收回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等协商,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拟收储土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应依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浙环发〔2024〕47号)有关规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管控,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 经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的拟收储土地,应根据《浙江省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规定》(浙政办发〔2023〕46号)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后方可入库。
第十八条拟收储土地入库前,以征收、收回、收购和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规规范,先行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手续,确保产权清晰。
储备土地不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
第十九条拟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应明确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完成建设条件、基建“通平”、污染调查、文物考古、区域评估、管理验收、片区开发等前期开发工作,无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等风险,具备土地供应条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应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各地可结合实际细化明确前期开发标准。
第二十条地块规划条件包括规划用途、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建设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 基建“通平”主要指按照地块规划条件,建设、优化道路、电力、通讯、供水、排水、燃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项目建设“通平”要求。
第二十二条场地内有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可能导致土壤污染隐患的,土地储备机构、做地主体应在清运后重新开展土壤污染检测。
第二十三条按“标准地”供应的储备土地,应按规定由相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标准地”所在区域环境影响评估、节能评估、防洪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等区域评估。
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具体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建设,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和及时完善验收标准。前期开发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以片区为单位实施统一规划、整体储备、综合开发,做好区域资金平衡,统筹安排片区生产、生活、生态功能,统筹各行业主管部门配套设施建设计划,科学配置经营性用地、民生用地、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用地等各类用途土地比例,充分实现土地资产的经济、生态、社会、文化价值。
第五章 资产管护
第二十六条在库储备土地应做好资产巡查、临时利用、扬尘防治、安全生产等日常管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做地、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储备土地供应前的管护责任主体。管护责任主体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巡查制度,各管护责任主体应加强在库储备土地管理,发现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可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取得的收入应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管护责任主体开展临时利用的,应经土地储备机构审核,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暂不利用的储备土地,各管护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扬尘防治的要求,采取绿化、覆膜等必要措施降尘、抑尘。
第三十一条各管护责任主体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储备土地安全管理,可按地块规划确定的四至范围构筑围墙(围挡),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避免因管理不善发生安全问题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资产清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储备土地资产的权属、数量、质量、分布、用途、使用和收益情况的清查核实,核算资产经济价值,建立资产清查台账和数据库,摸清储备土地情况。
第六章 出库供应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纳入当地市、县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土地供应。储备土地拟实施供应前,应在部信息系统取得预出库单号,无预出库单号的不得组织实施供应。
第三十四条已供应的储备土地达到交地条件后,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管护责任主体等,经现场踏勘和资料核验,办理交地手续,完成土地移交。
第三十五条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应首先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否则不得供应。
第三十六条未经依法供地,各地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公函等形式将储备土地直接确定给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将储备土地直接划转给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有关规定,配合属地财政部门按照缴入地方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的3%—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三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供应后,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九条用于土地储备的专项债券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完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管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4〕52号)《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运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土地储备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5〕45号)《浙江省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自审自发”试点工作指引(试行)》(浙政办发〔2025〕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地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土地储备债务,土地储备机构、各类做地主体不得以储备土地名义融资或提供担保,杜绝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八章 监测监管
第四十一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与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等相关部门的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对土地储备、资产、资金、专项债券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地可综合运用巡视(巡察)、督察、审计、考核等措施,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加强对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做地数量、做地质量、储备资金使用、储备地块管理等环节的考评监督,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做地主体规范业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省自然资源厅结合土地储备管理要求和专项债发行等工作要求,建立省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地储备系统”),并纳入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督实施。涉及使用专项债券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土地储备系统,进行项目储备、申报、审核、资金使用全流程管理。加强省土地储备系统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穿透式监测系统、省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相关信息共享。
土地储备机构、做地主体应如实在部信息系统和省土地储备系统中填报储备土地的相关信息,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报、迟报、瞒报、漏报、错报相关信息,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地应充分运用部信息系统和省土地储备系统对土地储备机构、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实施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建立土地储备资产报告制度,编制储备土地资产负债表,将土地储备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报告的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地可结合实际对本指引进行细化,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储备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22〕10号)同时废止。
发布于:北京市